第七十六期走向解脫-三乘根本戒概述(七)不與取(偷盜)學處益西彭措堪布一、所破法盜戒所破法是因為偷盜而導致他人的財物損失或產生貪心、增長貪心。在四他勝法中,最容易違越的就是這條盜戒,故應對此戒詳加研習,若對盜戒學處沒有足夠的認識,沒生起正知正念,在環境複雜、事情繁多時,就很容易破這條戒。 二、犯緣不與取學處犯緣有二:1、共同的五通緣,2、不共同的四別緣,即基、發心、加行、究竟,在共同的五通緣與不共同的四別緣都具足後,會造下根本罪。 1.基:基又稱對境,即被偷盜財物的屬性。 2.人:凡屬於人的財物(人包括男、女、黃門),旁生、非人(戒律中的非人指除人、旁生外的一切六道眾生)等眾生的財物不在此限。財物的範圍很廣,包括牲畜、食品、衣服、布、飾品、佩物、人、鳥、家禽、土地、農田、木頭、樹林、水果、錢(包括黃金、白銀等)、舍利子(以恭敬心為供養而偷不犯根本罪,只得支分罪,但若用這舍利子去賣錢,只要價值過量,仍會犯根本罪),如意寶等。總之,凡是人們所需要的,都屬於財物。若偷旁生、非人的財物,得支分罪,並不會造根本罪,這是佛陀以智慧觀察後之結果。但在自性罪上,則不論對境是那類眾生,都同樣造罪。 3.他人:凡財物應完全屬於他人。若將自己的財物錯認為他人的財物,而生起盜心,並作了偷盜,則得支分罪。 曾有人認為他人的財物不應包括油條、稀飯等食品,理由是這類物品價值菲薄,人們不會有太大的執著,即便偷了也只犯支分罪。智賢律師曾指出,若上述觀點成立,則在糧食奇缺的飢荒之年,偷走一百匹馬所背的糧食也不犯根本罪。再者,藏人對酥油、人參果等食品也比較執著,可見上述之說顯然不能成立。又有人認為屍陀林裡的衣服、木板等為一般人所鄙棄,對此所作的偷盜之過患很小,最多只得支分罪。對此,印度的法友律師在《戒律根本論大疏》中指出,屍陀林裡的衣服、木板等一般已被國王、寺廟等授權給予了天葬師,假如該地的天葬師確實有權又執著,則只要所偷之物價值過量,便得根本罪。若天葬師雖無權力,但另有非人對衣服等產生了執著,而去偷盜也可能得支分罪。 以上所舉的兩例說明,即被偷的財物無論多麼輕微下劣,只要具備了盜戒的犯緣,都有可能犯根本罪,故修行人應處處小心謹慎,不能魯莽行事。 主人具有權執之資財就犯根本罪而言,他人的財物尚需具備兩個條件:1、主人於資財有權,2、主人於該權力有執著。犯他勝罪,必同時具備這兩個條件。 這裡的「有執」是指凡夫對某財物權力的執著,並非指「我執」,因此凡夫也有可能對某財物消除了有執。有執有權的主人,包括持戒清淨者、破戒者、有聞思修功德者、無聞思修功德者、內道、外道,地位較高者、地位低下者、富翁、貧民、造五無間罪者……,總之包括了一切的男女黃門。 如果無權有執則不犯戒,如乘車時,本是五元的票價,車主強要六元,這額外的一元,車主有貪執,但沒權力收取,故屬有執無權,這時不犯任何罪。 如果有權無執,則犯支分罪:一類是已消除了人我執著的聖者,如佛、菩薩、羅漢對自己的衣、缽雖有權,但都沒有執著;一類雖是凡夫,但對財物(或某種財物)已消除了執著,如北俱盧洲的人對財物都沒有執著,或如他人已捨棄的財物,儘管他對此財物仍有權,但已沒有了執著,或此財物雖屬於某人,但該人尚未意識到已擁有這種財物。 在以上的情況之下行偷盜只得支分罪,不會導致根本罪,但在最後的這種情況之下,如果此人後來意識到自己擁有這種財物時,小偷所犯的支分罪之中又增加一個根本罪。如國外甲給國內親友乙寄了一萬元,但丙中途將這筆錢取走,這筆錢的擁有權已屬於國內的乙,在乙還沒發現之前不可能有執著,故屬有權無執類型,丙只得支分罪。事後一旦甲通知了乙,從乙對這一萬元產生執著之時起,丙在支分罪之上又增加了根本罪。類似情況在法友律師的《戒律根本論大疏》中有具體的說明。 那麼那些人對財物有權呢?法友律師在《戒律根本論大疏》中列出了四種類型: 1、以發心、加行而成為主人: 布施者已一心一意地對財物做布施,這時受布施者已實際上成了該財物的主人。例如,甲決定送乙一台電腦,乙也知道了甲已發心送自己一台電腦,但甲後來收回這個發心,若乙對電腦已產生了執著,則甲會犯根本罪。 2、以加行而成為主人: 如果甲發心布施某種財物,且乙已用手接過甲送來的財物,乙即成了該財物的主人。如果是無主人的財物,先拾到者就是該財物的主人。但如果該財物的主人尚未對該財物捨去權力和執著,且價值過量,則拾去並占為己有的人會犯根本罪。 他人將財物偷走後,並對該財物產生了執著,而被偷者也捨棄了對該財物的權力和執著,這樣小偷已成該財物的主人。假如被偷者事後後悔,又將財物強行索回,被偷者即會犯根本罪。 3、以地域而成為有權的人: 此地域如不同的國家、法律,不同的習俗等,如養路費、過境費、路橋費、車票、門票及各類稅收等。 在乘無人售票的公共汽車,因車上擁擠容易逃票時,或在收費站前因混亂而容易蒙混過關時,都要保持正知正念,絕對不能貪小便宜,以防犯戒,但遇到車匪路霸等情況,因他們雖有執但無權,故不付錢仍不犯戒。 4、以種姓而成為有權的主人: 子女對父母財物有繼承權,父母去世後,遺產即由子女擁有。也許有人認為偷亡者的財物並不太嚴重。但亡者財物自有其繼承人,若是僧侶,自應按戒律規定行事,若是在家人,也有繼承其財產的子女、配偶等,故對亡者財產作偷盜同樣有可能犯根本罪。另外,亡者在中陰時有一定的神通,能知道自己的財產是否被他人偷走,加上中陰身對上一世的財產都比較執著,因此往往會對偷盜者製造各種違緣。比較而言,偷盜亡者財物所獲的過失會更大。 5、佛宣說後成為有權的主人,這條分三類: 供養佛的財物──佛涅槃後為造佛像或對佛像作的供養,這類供養不能轉作法寶或僧寶上使用;即已說明要塑造或供養釋迦牟尼佛像的,不能移作塑造或供養另外的如藥師佛像用;供養佛像的自然也不能移作塑造佛像上用。 我們平時在佛堂中對三寶的供養,如水果、淨水等物,不能在供完後食用,若有無上瑜伽修法功德的人,可以食用,但對我們一般的修行人,則應遵循事部的戒律,即不能再食用對佛像等的供養品,只能將供品擱置在屋頂等清淨的地方或作布施用(平時見到清淨的外境、有新做的衣服等,只要未曾供於供桌上,都可即時供佛,而後再用)。 供養法的財物。這又分勝義法和假立法兩類: 1、 對勝義法的供養:即對涅槃寂滅法的供養。《大毘婆沙論》中指出僧眾和個人都不能享用這類供養,應以之建造佛塔,因為佛經中指出佛塔代表了佛涅槃的寂滅法。 2、對假立法的供養:這又分二:A、對修行的證法供養。這屬於僧眾的財產,因為修行的證法在僧眾的心相續上;B、對教法的供養。在《戒律根本論》等論著中說,這屬於如理如法講法法師的財產,但若供養人已發心以此供養購請具體的經典、論典時,則應按其具體發心而辦理,不得更改,對僧眾和具體僧侶的供養。 價值過量根據律經《律上分》、《戒律三百頌》、《日光疏》,確定是否價值過量,先應分清下列四種情況(在此先假定二元為價值過量的標準): 1、一人偷一人的財物。只要價值超過二元,則會犯根本罪。 2、多人偷多人的財物。這時應再分清雙方對該財物是否作分配。不管那一方,若作了分配,應以是否每人平均偷了(或被偷了)二元作為衡量是否價值過量的標準;若不作分配,則雙方不管有多少人,都應視為一人來計算,即將這一方是否偷了(或被偷了)二元作為衡量標準,這樣就產生了下列四種類型(假定偷方有五個人,被偷方有十個人)。 雙方都不分配,留作公用。此類型如同一人偷一人的財物一樣,只要被偷物價值超過二元,偷方即會犯根本罪。 若偷方將財物偷來後作為公用,不作分配,而被偷方準備或已將財物作了分配,這樣偷方不管有多少人,均按一人計算,而被偷方如果每人被偷去二元,即總共被偷去二十元,偷方就犯根本罪。 若偷方將偷來的財物分給個人,被偷方對該財物未作分配,則被偷方不管人數有多少,均按一人計算,而偷方從個人來說,若有人所分得的財物等於或超過了二元,即犯根本罪,所分得的財物不及二元的不犯根本罪。若是均分,則若偷了十元,偷方的所有人都犯根本罪。 雙方對財物都作分配。偷者對被偷者每人平均偷二元以上,即犯根本罪,即偷方五個人中只要有人分得了等於或超過二十元的即犯根本罪,若是均分,則若偷上一百元偷方所有的人便都犯根本罪。 一人偷多人的財物。若偷來的是被偷方已分或將分的財物,則一人偷被,偷者每人二元便犯根本罪。假設被偷方有十個人,偷的人若偷上二十元便犯根本罪;若偷來的是被偷方不分的財物,則被偷方不管有多少人,都按一人計算,即只要偷的財物超過二元即犯根本罪。 3、多人偷一人的財物。若多人不願將偷來的財物分配,則多人如同一人,即只要偷的總價值等於或超過二元,即犯根本戒;若多人將偷來的財物分配,則所分得的財物價值超過二元的人,即犯根本罪。 佛在制戒時,確定以五磨洒為價值過量的標準。磨洒不是一種錢幣,而是一個貨幣的計量單位,又譯作摩娑迦。一磨洒價值0個貝齒(貝齒即是一種貝殼)。五個磨洒也就價值400個貝齒(五個磨洒等於四分之一個嘎夏巴奈,也就是20個磨洒等於一個嘎夏巴奈)。有時也有以不到或超過五磨洒作為過量的標準,如《律上分》中記載:佛對持戒第一的優婆離尊者說,有的地方12個磨洒等於一個嘎夏巴奈,這樣在那個地方就應該是3個磨洒就已過量;又有的地方40個磨洒等於一個嘎夏巴奈,這樣在那裡就應該是10個磨洒才過量。總之,只要等於或超過了佛制戒時所在的王舍城的五磨洒,也就是1/4個嘎夏巴奈的價值,即犯根本罪。 佛制定價值過量是以當時王舍城判死刑的偷盜犯所偷的價值為標準, 這在《別解脫經》、《毘奈耶經》中有記載,佛陀此舉的密意是為了表明他勝罪的過患非常巨大,遠遠超過支分罪,就像世俗中死罪是最嚴重的罪,遠遠超過其餘的坐牢、罰款等罪一樣。故以後即應以當時確定的價值(五磨洒)為標準,而不能以此後該地判死刑所偷的價值為標準。 《律上分》中說,嘎夏巴奈是古印度孔雀王朝時期制造的錢幣,印度的《律上分》註釋中也指出,嘎夏巴奈是一種銀幣,銀幣上鑄有優美的文字,每個嘎夏巴奈有半錢重(當時的半錢與現在半錢的重量並不一致),這種叫真嘎夏巴奈,又有一種假的嘎夏巴奈,用來代表磨洒,也就是人們給和嘎夏巴奈價值相同的東西所取的名稱。 龍樹菩薩在《戒律偈文》中說:偷1/4個嘎夏巴奈,即破戒律。一個嘎夏巴奈值半錢銀子,1/4嘎夏巴奈也就是1/錢的銀子。蓮花戒論師在《戒律偈文釋》介紹了一印度論師的觀點:偷1/錢的銀子即成他勝罪。布瑪目札的《戒律根本論小疏》中說:「佛在世時,偷1/錢的銀子也作為犯他勝罪。」上述三位大論師所說完全一致,故麥彭仁波切也據此以1/錢銀子作為過量的標準。 佛在世時,大家對價值過量的具體數量很清楚,但現在貝齒的價值和以前不同,每一錢的重量也和以前不同,故麥彭仁波切採用了當時印度流行的相思豆來計算。相思豆是一種很小的果子,頭黑身紅,因為很小,每一顆也長得很均勻,因此誤差率也很小,麥彭仁波切引用古代印度經論中的記載,古印度的一錢正好是0顆相思豆的重量(也相當於192顆青稞),1/錢就是10顆相思豆。 若10顆相思豆換算成現在通行的克,9顆相思豆的質量等於1克,價值過量的10顆相思豆就是(1+1/9)克,即1.11克,這也就是佛制價值過量的銀子的重量,我們現在只需確定了這個重量,再把它換算成現在的貨幣單位就很容易了。 比如在四川省色達縣,一枚27克的民國時期的銀元現在賣60至70元,按戒律中計算價值時應取最小值的規定(即按每枚60元計算),每克銀子在這裡就賣2.22元,再乘以(1+1/9)克,即1.11克,得出的結果是2.47元,即現在在這裡,偷了超過2.47元的東西即會犯根本罪。如果在這裡偷美元,以1=的匯率計算,只偷0.31美元即犯根本罪,其餘國家的貨幣都可依此類推。 但在不同地方(如漢地、國外),不同時間(如古代、現代),銀子的價值不盡相同,因此不能都用這裡的2.47元作為標準,而應該用1.11克乘以當時當地銀子的價錢作為標準。 二、發心 發心即偷盜時的心理活動分,想和發心兩大類。 1、想:指偷盜時對被偷物(基)的四緣確定無誤或大致無誤,即會犯根本罪。如知道某物屬於他人的,或大致屬於他人。以下幾種情況則犯支分罪:人的財物以為是非人的財物,或非人的財物以為是人的財物;他人的財物以為是自己的財物,或自己的財物以為是他人的財物;或實際上是乙的財務以為是甲的財物。 2、發心:發心即偷盜的動機,分六個方面。偷盜者在偷盜時對這六個方面並非都要一一清楚地緣想,但在確定偷盜者是否已犯根本戒時需一一加以分析勘驗: (1)知是他人資財:即知道或大致知道財物屬於他人。 (2)知是他人未捨資財:即知道或大致知道物主並未捨棄對該財物擁有權的執著,或物主未曾將該財物給予自己。 (3)為己不與取: 即偷該財物是為了滿足自己的衣食住行等欲望為目的。若為他人而行偷盜,犯支分罪。在大乘經典中,若以菩提心攝持,為斷他人慳吝,增上他人福報,而將他人財物偷走供養三寶,如此可以積累許多資糧,並且不犯戒律,但若未以菩提心攝持,僅以善心為斷他人慳吝,增上他人福報,而將他人財物偷走以供養三寶,因為有不與取心,以及作了不與取的行為,故產生了有表色的惡作,造支分罪。這將在第五部分三戒圓融中作更具體的分析。 有人問,若為僧眾而行偷盜,獲罪如何?這需從兩方面分析:1、該僧眾中未括自己;2、該僧眾中包括有自己。若是前者,餘緣聚合時,最重獲支分罪。若是後者,餘緣聚合時,最重可犯根本罪。若是僧眾共同參與了商議,餘緣聚合,僧眾均獲根本罪,若是個人的決定,僧眾未作商議、許可,餘緣聚合,則個人得根本罪。現在為學院作事的居士,雖不在僧數之列,但供齋時也與僧眾共享,因此為僧眾偷盜也會導致犯根本罪。譬如現在為商店(即一般講的流通處)發心的僧眾或居士,在買賣物品時,若有不與取之心,該付給的少給,價值過量,甚至連根本罪都會造下。故為常住發心辦事的人猶應小心謹慎,詳細學習戒律的學處,不能因為原本想為常住節省費用或增加收入,而違反學處,造下了犯戒的惡業。 (4)為活命緣取:即為自己能活命(生存)而去偷盜飲食、衣服、房屋、被褥、藥物等財物,總之是為了滿足自己對五欲的需求。假如為供養、閱讀、修法等而去偷經書等物,因其目的不是為了活命,故不犯根本罪。但布瑪目扎在《戒律根本論》的小疏中指出,若想以此作為自己活命的財產,或去賣給他人賺錢等目的而去偷經書等物,價值過量,會得他勝罪。 (5)作永離主人心:即具有使該財物永離主人之心,亦即發心將永遠占有該財物,而未打算在暫時的占有一天、一月等後,仍將財物送還主人。若未作使該財物永離主人心而行偷盜,將獲支分罪。 假若被偷財物的主人不久去世,偷者是否還犯根本罪呢?因根本罪是在具足基、發心、加行、究竟等四別緣時造下的,故主人後來是否去世已無關係。 在這裡我們需認清的是,大多數偷盜發生時,偷盜者並沒明確想到要使該財物永離主人,當然也並未想到暫時占有,而是受了一種貪欲、占有心的驅動,這種發心的本質,即是自己永遠占有該財物,使其永離主人。 (6)不與取之心直到究竟不斷:即從加行開始直到究竟一直未生起過制止偷盜的心念。如果在究竟之前,因出現了制止偷盜的心念而終止了偷盜的發心,則獲支分罪。假若有人派他人去偷盜,他人也已將財物偷得後送來,如果在送到之前,此人已生起制止偷盜之心,則不得根本罪,如果此前未生起制止偷盜之心,則獲根本罪。(被派者犯罪與否仍按五通緣與四別緣衡量)。 在衡量是否破根本戒時,需從五通緣及四別緣中詳細觀察,但在具體犯某條戒時,犯戒者也可能會在極短的時間中具足了犯根本罪的一切條件。譬如一個受了五戒的居士,見到路上有人掉了一個昂貴、漂亮的手錶,以偷盜心隨手就撿起、塞進自己的口袋,就在這不到一分鐘的時間裡,他就已犯下了根本罪,就已必須去地獄感受極大的痛苦。 除了一般意義上的偷盜之外,《律上分》中佛告優婆離尊者,偷盜還分有下列六種: 1、以勢力強取:譬如國王、官員、活佛、方丈、法師等憑借威勢強行把財物占為己有。如官員強行徵用下屬單位的車輛、辦公室、地皮等,下屬單位懾於威勢,自然也不敢收取使用費,或稅務等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去管轄的飯館白吃白喝、收受賄賂等,或方丈、活佛等以自己的威望和權力在自己的寺廟私用公物等。 2、詐騙財物:譬如在商業貿易中以不正當的手段故意騙取他人財物。如謊報數量、隱瞞質量等,或在領取財物時多領不應得的部分,或在點人頭分財物時本知自己無權領取,但口裡聲稱自己也應有份,或故意站在有權領取的人群中,而不聲明自己無權。或以假幣騙取他人財物,或出納、會計等在帳本上做手腳。經商應運用正當合法的手段,如實行明碼標價,不以次充好,若明知是偽鈔卻又假裝不知,照樣兌付出去;或明知是假冒偽劣產品卻冒充名牌優質商品賣給顧客,實際上已盜取了對方的財富,都極有可能導致造根本罪。顧客若明知是偽鈔而照樣支付給商店、旅館等,則其實已盜取了他人向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加上現在商店、旅館等多為個人經營管理,故也極易導致犯根本罪。 又如有人冒充佛學院或以法王如意寶等的名義,去漢地騙取信眾的財物,如此不但會犯根本罪,且還會因欺騙上師,販賣三寶,甚至連皈依戒、三乘戒律都極有可能同時失壞,造下深重的罪業。 3、偷寄放的財物:如把病人、外出遠行者、缺乏管理能力的人等寄放在自己處的財物,估計他人或將去世、或已遺忘、或無憑證,或無能力而非法占為己有。 4、所借之物不予償還:即不歸還從他人處借來的財物,或損壞借來的財物後不予賠償,另外因凡夫多有貪財的心理,且對自己的財物愛護有加,對他人或常住的財物並不珍惜,故在給他人財物時,應具體說明此財物是贈送還是出借,若是出借,應明確提出何時歸還,可否轉借,損壞後是否需作賠償等,必要時最好應開張借條,以免日後引起糾紛,而造成損壞戒體的過患。如果甲方借用乙方財物後,抵賴不還,從前面基的犯緣中我們已知道,若乙方及時對該財物的權力捨去了執著,則只要在甲方未生起永久占有心之前,即使價值過量,甲方也不會犯根本罪。故我們在遇上這類情況,在不縱容他人為非作歹的前提下,應以悲心及時捨去對財物權力的執著。僅此善念,即可使他人在地獄中減少承受許多痛苦的磨難,自己也會因此積累無數資糧。又如甲方從乙方或常住等處借來的財物已經到期,並心生永不歸還的惡念,在到期後產生了該財物已屬於自己的心念,但在乙方或常住催要時,才不情願地歸還,如此不管他事後是否作了歸還,在借期終止時,只要該財物價值過量,如他產生永不歸還的念頭,即犯根本罪。又如借用僧眾的財物後,在歸還時,用髒的應洗乾淨,用舊了的應交納折舊費,用壞的應予照價賠償,因為對僧眾的財物作損害,即使未犯根本罪,其感得的後果也遠比一般的對境嚴重。又在僧眾處借錢時,應首先問清是否應交利息,主管財物的執事僧也應對此加以說明, 佛在世時也出現過借用僧眾的錢應交利息的公案。 又在接待為僧眾作事的工匠等人,或為僧眾作供養等有貢獻的國王、長官、居士、施主等人時,可以提供僧眾的飲食、房舍。若為自己的親友等一般人,而私自動用僧眾的房屋、被褥等物給予幫助,雖不犯根本罪,但也有過失;若親友等人以貪等煩惱使用僧物,則過患更大。另外應重申的是,若未登地的比丘,四人或四人以上即是僧眾(他們共有的財物屬僧物,各自獨有的財物仍不屬僧物),若是登地以上的菩薩,一人即是僧眾。又根據無垢光尊者的教證,四位或四位以上的居士也是僧眾。故遇到此類對境尤應小心謹慎,不能粗心大意。 5、該支付的財物不予支付、該償還之物不予償還(此條中該償還之物不予償還是總項,第四條是別項)。如取藥後不給藥費;郵寄時在信件中夾錢;印刷品中夾寄信件;乘車、船、飛機時憑關係非法買半票或逃票;他人勞動後所應得的報酬不予支付;偷稅漏稅;不繳納住宿費、飲食費;或如出車禍後,理應賠償的財物卻不賠或少賠;又如為個人和集體辦事時,所獲得的回扣拒不上交;或以僧眾財物的名義而額外提高收費標準;又為個人目的使用單位或僧眾的電話、電腦、汽車、複印機等,如果電費、使用費、折舊費等價值過量,即會犯根本罪。 但大家也不能因此而走向另一個極端,甚至連為僧眾辦事時,也不敢去使用應該使用的僧物。只要明白戒律學處,保持正知就可在為僧眾辦事時積累無量福報,而不會造成絲毫過失。如周利槃陀伽雖資質愚鈍,但一直為僧眾作掃地等事,終於清淨業障而證得阿羅漢果。 6、盜法:法友律師解釋這個法是指經藏等的法,如到寺廟去偷聽傳法。如果灌頂、傳法的上師未曾開許,而自己擅自前去偷聽,雖不犯小乘根本罪,但法越殊勝,自己所得的罪過也越嚴重。尤其是密法,對弟子的根器作出了嚴格的規定,若上師未准許而偷偷參加,則不但現世會受到護法神的懲罰,後世將墮入地獄受苦。如果某個灌頂、傳法的法會已規定凡參加者須買門票,則擅自偷聽不但得盜法的過失,只要門票的價值過量,也會犯小乘根本罪。又法友律師在《戒律根本論大疏》中指出,若專為挑他人毛病而去看經藏、律藏,或在家人偷看了比丘(尼)的戒律,或未得密乘灌頂而看了密法的續、論等,都屬盜法。 又法有十種含義,包含了一切所知的法,故偷聽了應該交學費的課,或偷看了應交錢後才能看的藥方、秘本等,只要價值過量,即犯根本罪。 德光尊者在《戒律根本論自釋》中指出,世間人都不以為第一條與第五條是偷盜,但實際應屬偷盜,故佛經與《戒律根本論》也把這兩個列為偷盜之內。佛並指出前五條有可能犯根本罪,第六條盜法不會犯根本罪(指不牽涉到交費的情況)。 加 行即身口自作教他的行為和語言,亦即以非法的方便把他人的財物以偷盜之心占為己有或不支付應予支付的財物。 口所作的加行主要是自作的念咒,和教唆他人兩種。通過念咒來偷盜時,在得手之前,得支分罪;《毘奈耶經》、《戒律根本論》等指出,若教唆他人偷盜,或他人又教唆了其他人,只要餘緣具足,教唆的人和實際做偷盜行為的人都會犯根本罪。 身加行又分遠加行、近加行兩種。遠加行是指在獲取財物前所作的方便,近加行主要指接觸到財物後所作的方便。 如果有人將某財物分幾次偷走,且每次價值均未過量,但總價值已過量,那他是否犯根本罪呢?這應分開兩種情況,一是在他每次偷盜時,都只是想偷那麼一點點,並沒準備下次再去偷,則各次偷盜的發心已中斷了,故不犯根本罪;二是他有把財物全部偷走的總的發心,每次偷盜都是他總的發心中的一部分,這樣因發心延續了,各次所偷財物的價值的總和也已過量,就已犯根本罪。如有一袋大米,或一桶青油,或一疊錢,如果有人偷了幾次,每次都未準備以後再去偷,且價值也未過量,如此即使最終把大米,青油或錢全部偷走了,也不犯根本罪;雖發心把所有的米、青油、錢等偷走,但想鑽戒律的空子,或因偷盜後不便帶走而每次只偷一少部分,則因發心未中斷,若所累計的價值也已過量,故犯根本罪,佛在世時就有比丘犯了類似的過失,被佛斥為已犯根本罪。 究竟是在加行後,心裡產生把資財作究竟屬自己的心念。 印度的無畏生論師(弘揚小乘佛法及大乘唯識的大論師)的《釋迦密意飾論》、法友律師的《戒律根本論大疏》、印度的《律上分注疏》、藏地薩迦派的果仁巴與智賢律師、嘎舉派的第三世嘎瑪巴自生金剛,格魯派的克主杰,嘉樣杰巴和一世達賴喇嘛根敦珠巴的《戒律根本論花釋》、寧瑪派麥彭仁波切的《別解脫注疏》和洛青丹瑪西日的《三戒論釋》等四大派的論師的著作都對究竟作了上述的定義。 《毘奈耶經》、《四分律》、及印藏漢三地的注疏中,有解釋究竟就是究竟離本處。智賢律師指出究竟離本處還包含了另一個意義,即已把該資財作究竟屬自己想。如果沒這個發心為前提,仍不能算作究竟,譬如難以使田地、房屋等離開本處。又如菩薩以菩提心為斷他人慳吝等而去偷盜,即使已究竟離本處,仍連細微的罪也不犯。就像走路時前方有一條河,只要在河上搭一座橋,就可以很方便地越過一條河一樣,智賢律師的這句話,就像這一座橋能解決很大的疑問。 3、盜用僧物的過患 佛在小乘經典中說,僧寶的福田比佛寶的福田還廣大,對僧寶作障礙所獲的罪業遠比對佛寶作障礙所獲的罪業嚴重。對佛寶或羅漢偷盜不會得根本罪。因為他們沒有執著。但若對從凡夫到三果(阿那含)之間的僧寶偷盜,因為他們可能會產生執著,故會造很大的惡業,犯根本罪,這比偷佛寶與羅漢的財物的過失還大。對於僧眾或國家、集體等所有的且不作分配的財物,只要超過了價值(即當時、當地1.11克銀子的價值),即犯根本罪,且所犯根本罪的數量和僧眾、國家、集體等的人數總量相同,雖然同一個加行的條件下不可能造不同性質的幾條根本罪,但在這種情況下,卻可以造下同一性質的許多個根本罪。例如為私事挪用屬於僧眾的一把柴火、一袋刨花、一塊肥皂、一塊毛巾、一只供水杯、一盞供燈、一塊玻璃、一張信紙、一個信封、一張郵票,用一下僧眾的鋼筆,打一個僧眾的電話不付錢等,雖然這都是些小事,但都有很大的過失。有功德的上師、活佛、方丈、管家和居士等,若為私事而去用僧眾的車,用完後不交費用,也是盜取僧物,甚至會犯根本罪。居士在工作時挪用單位的東西,打公家電話不付錢等也都很容易犯根本罪。 僧眾是我們的皈依處之一,為僧眾發心做事功德很大,但應注意自己發心要純正,並且不能在做事之時放縱煩惱,對僧眾進行誹謗、偷盜僧眾財物,或者居功自傲,這樣反而得不償失,在為僧眾服務的同時已種下了地獄之因。一般而言,佛弟子中故意作偷盜僧物等事的並不多見,很多人是在不了解戒律學處等的情況之下,不知不覺中犯了支分罪甚至根本罪,例如有的人認為自己做事有功,用一點僧物也是天經地義,他的戒律就因為無知而失壞了,因為這一看似很小的事,卻為今後留下了無窮的隱患。 佛在《大集經》中宣說盜取僧眾財物的過失時說:「盜僧物者,罪同五逆,隨損一毫,則望與十方凡聖,一一結罪。」可見偷盜僧物即使不破根本罪,其過失也無量無邊。 《方等經》中華聚菩薩云:「五逆四重,我亦能救,盜僧物者,我所不救。」從這可見盜僧物之惡業實際上比五無間罪等還要嚴重。《百業經》中記述了不少此類公案。如第三十一則公案,記述了一位小駝背比丘,因曾嫌恨作廣大布施的母親而活活餓死他母親,及因不願供養貧窮的僧眾而譏諷他們為餓鬼這兩件惡業,而在千百世中墮在地獄與餓鬼中,投生為人後,每一世都在飢餓中死去,到釋迦佛出世時,作為一個最後有者,雖已出家並證得阿羅漢果,仍不免遭受活活餓死的果報。第三十二則公案記述了早在普勝如來時,一位三藏法師因貪污了施主對安居僧人三個月的供養,並在事發後以願僧眾日後成為不淨糞池中的旁生相咒罵,而生生世世都墮在不淨糞坑中受報,並因業力尚未消盡,釋迦佛也無力救援,需在賢劫第五百位佛陀出世時,方消盡此業。 第三十八則公案記述了迦葉佛時一位執事僧,把僧眾冬天的衣食費與夏天的衣食費隨意互用,且私自享用僧物並隨意將僧物贈與他人,而生生世世轉生為具有兩個上身一個下身的餓鬼,渾身烈火熾燃,被鐵嘴的老虎、獅子等猛獸撕咬,且被幻化的惡獸追逐砍殺,其狀慘不忍睹,因業力尚重,釋迦佛也無力救援,須待將來他勝佛出世時方脫此苦,獲得人身,證阿羅漢果。 第四十一則公案記述了迦葉佛時一位執事僧貪污了僧眾財物,還私自送與親友,在他人好意規勸時,生起嗔心,將僧眾財物一燒而光。因此惡業,使其一直墮在海中成為一房子般大的肉團餓鬼,身上被眾多鐵嘴小蟲噬咬,痛癢難忍時,躍入空中,此時身上突然起火,又跌入海中,如此循環不止。 《百業經》中還有不少此類公案,大家可查閱參考。 《佛說因緣僧護經》中,詳細記述了僧護比丘所見的各類地獄眾生的慘痛相,佛又為僧護比丘--解釋了他們的因緣,其中多為私用僧物的果報,如:不依戒律,順己愚情,以僧浴具,及諸器物,隨意而用。持律比丘,常教規則,不順其教、四方僧物,不打楗椎,眾默共用、迦葉佛時,是白衣人,在僧田種,不酬僧值、出家沙彌,而為眾僧,當分石蜜,斫作分數,於斧刃上,少著石蜜,沙彌啖舐等等。他們因這些過失,而從迦葉佛時起一直墮在地獄中受劇烈痛苦,乃至釋迦佛出世時仍在受苦。 又據《高僧傳》記載,在唐朝時,一次國清寺的僧眾在半月布薩時,拾得和尚把寺裡飼養的牛都趕了過來,並對首座和尚說:「此群牛者,多是此寺知事僧人也。」接著,他就叫起已過世的知事僧的法號,而那些牛也應著叫聲一一出列、走過,使全寺僧眾驚愕不已。因此,我們對屬於僧眾的財物,都應十分小心地防護,並希望能多多誦讀《百業經》、《佛說因緣僧護經》、《寶梁經》這三部經典,以增強自己對因果的認識及對僧物的重視。 |